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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劉張景
訴訟代理人 劉秋婷
被 告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因不識字,故將自身存摺、印鑑及財產事務均交由被告管理。
詎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明知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竟帶伊至賴賜玉地政士事務所與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因伊將印鑑、存摺交予被告,被告雖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至伊之東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然隨即將所匯之款項提領而出,伊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買賣價金。
嗣於111年4、5月間因他人詢問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伊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以9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維年,並於同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擅自出售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受有92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間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伊之胞弟劉泰善經商失利積欠債務,故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將所貸得之款項均交予劉泰善使用。
嗣劉泰善無力償債,原告亦無法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伊僅得先行按期代為繳納。
經詢問其他弟妹即訴外人劉泰永、劉秋婷均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伊遂於97年間與原告約定由伊以51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伊先前已支付系爭貸款本息1,146,051元,即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伊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之餘額2,353,949元,並再匯款160萬元予原告。
兩造即於賴賜玉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各該款項,原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母女(見本院卷第37頁)。
⒉兩造於97年3月6日至賴賜玉地政士事務所,並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該地政士事務所代辦,兩造均蓋印於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買賣)。
嗣被告以9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維年(登記原因:買賣,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61頁)。
⒋兩造與劉泰善於89年11月21日均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信銀行借款350萬元,同日該貸款已匯入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本院卷第103頁、第171頁、第173頁,下稱原告中信帳戶)。
⒌被告於94年2月24日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提款99萬元,同日存入100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⒍被告於97年3月7日自其中信帳戶匯款160萬元至原告之東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農會帳戶),並分別自97年4月28日提款44萬元、97年6月9日提款60萬元、97年6月27日提款30萬元、97年7月11日提款20萬元、97年9月19日提款50萬元紀錄,原告農會帳戶之提款單據已銷毀(見偵卷第15頁、第59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81頁)。
⒎被告於97年6月4日自其中信帳戶匯款2,317,134元至原告中信帳戶(交易類別:轉帳結,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3頁、第183頁、第283頁)。
⒏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號駁回再議(下稱本件刑事偵案,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
㈡爭點:⒈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是否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920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97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97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可認本件係基於原告之給付所發生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之意,且被告亦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是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⒈原告固主張其不識字,經被告哄騙並抓著原告的手在系爭契約蓋章云云。
然查,兩造係於97年3月6日一同親自至賴賜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並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該地政士事務所代辦,雙方均蓋印在系爭契約之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且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賴賜玉於本件刑事偵案結證稱:伊有調兩造的資料確認後,伊記得兩造當時是97年3月6日到伊事務所,因渠等已談好買賣金額是510萬元,且已經申請印鑑證明給伊,伊有與原告確認其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被告則提出便章,並向兩造確認被告已將第一期款匯到原告指定帳戶內,而簽約款於94年2月21日有匯到原告帳戶100萬元,未償債務有2,353,949元,此部分原本是原告的債務,就由被告承擔,剩餘款項被告會以匯款方式給原告。
伊有當場確認原告知道經過過戶手續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會過戶給被告,並向原告解釋,第一期款加未償債務就是350萬元,而510萬元扣除350萬元剩餘的160萬元,就由被告於97年3月7日匯款給原告。
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後,由伊在事務所草擬並宣讀予兩造確認後,請兩造簽名蓋章,但因原告不識字無法簽名,故請其在契約蓋手印及印章,都在伊事務所內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足見兩造於97年3月6日一同至賴賜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且經證人賴賜玉向原告說明買賣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地,而給付價金之方式,即由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並清償餘款後,不足價金再由被告給付原告之方式,兩造對此均已知悉始蓋印於系爭契約之上無訛。
⒉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劉泰永、劉泰永之妻賴敏慧於本件刑事偵案結證稱:伊等是原告之子及媳婦,94年間被告曾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當時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為劉泰善把系爭房地拿去銀行抵押貸款但還不出錢,才要把系爭房地賣掉,但伊等已於91年間買下系爭房地旁的房屋,故沒有意願購買。
當時被告說劉泰善貸款350萬元,但都還不出來,都是其在支付本息,原告於00年00月間也有向伊等表示有意要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也是說因為劉泰善無力償還抵押貸款,只能把系爭房地賣掉幫劉泰善還款,伊等也是說沒有意願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相符,且與被告上開所辯一致。
⒊參以兩造與劉泰善於89年11月21日均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信銀行借款350萬元,同日該貸款已匯入原告中信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03頁、第17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該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系爭貸款款項確實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且劉泰善亦同為連帶債務人。
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原告確實為清償劉泰善之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貸款,嗣因無力還款而欲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屬實,答辯意旨自可採信。
原告僅主張其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然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從而,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等情,自可認定。
㈢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約定載明:第1期款,本買賣標示乙方(即原告)原抵押貸款350萬元,已由甲方(即被告)於94年2月22日代為清償100萬元及至97年3月6日為止代為清償本金利息146,051元,共計1,146,051元;
第2期款,甲方應於97年3月7日匯款160萬元給乙方;
第尾期款:本買賣標示原抵押貸款至97年3月6日止尚未清償債務2,353,949元,由買方承擔債務,並作為尾款之交付,甲方應於完成移轉登記15日內向中信銀行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或清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已於94年2月24日自其中信帳戶提款99萬元,同日存入100萬元至原告之中信帳戶,復於97年3月7日自其中信帳戶匯款160萬元至原告農會帳戶,並於97年6月4日自其中信帳戶匯款2,317,134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結清系爭貸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至七)。
又兩造於97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該時系爭貸款之未清償餘額為2,353,949元(見本院卷第183頁),亦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一致,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答辯意旨亦屬可採。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97年3月7日匯款160萬元至原告農會帳戶,然該帳戶於97年4月28日提款44萬元、97年6月9日提款60萬元、97年6月27日提款30萬元、97年7月11日提款20萬元、97年9月19日提款50萬元,為被告私自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其並未如實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查,原告農會帳戶上開期間之提款單據已銷毀,此有東勢區農會111年8月19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10003606號函覆內容可證(見偵卷第59頁),現既已無存留提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調查,無法佐證各該提款之相關細節。
參以被告匯款160萬元至原告農會帳戶,歷經數月始有上開各該提款紀錄,亦非緊密時間而將款項全數提領,已難認被告所為之匯款係屬虛偽金流。
且原告農會帳戶經上開提款後,已於98年1月12日辦理銷戶(見本院卷第213頁),迄今已15年餘,原告對此均未為聞問,亦與常理不符。
況原告自陳其因不識字,並將自身存摺、印鑑及財產事務均交由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其既已為劉泰善之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並共同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借款人,自無法排除上開款項為原告因有其他資金需求所為之提領,難認該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取得,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就此亦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本件刑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亦為相同結論。
原告徒憑該帳戶之提款明細,主張為被告匯款之160萬元為虛假金流,尚屬臆測或推論,無法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劉泰善曾向被告借款700萬元,故劉泰善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劉泰善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劉泰善已無欠債,而系爭貸款之款項為被告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劉泰善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3頁)。
然查,劉泰善已於本件刑事偵案結證稱:伊曾因土地貸款之事欠被告700萬元,這是之前被告有借現金給伊,此並無包含在系爭貸款之350萬元內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主張劉泰善土地之欠款,為被告與劉泰善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系爭貸款無涉,無從以此認劉泰善對外已無其他債務待清償。
況證人劉泰永、賴敏慧均已證稱原告係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貸款,以清償劉泰善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貸款之款項並非被告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僅虛偽支付款項而造假金流云云,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核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已於97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其再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鄭維年,核屬有權處分,被告因而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920萬元買賣價金,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9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東勢區 延平段 1381 空白 90.26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2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63.46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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