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李小景
黃慶輝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碧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小景人民幣504,131元、黃慶輝人民幣1,173,522元,依臺灣銀行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52元(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68,911元【計算式:(504,131+1,173,522)×4.452=7,468,91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2,42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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