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63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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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洋宇
李佳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於113年1月5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傷害致死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由該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傷害致死案件(下稱系爭上訴審)審理中。

因被告已於系爭上訴審訴訟程序中,就其是否有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犯行致原告之子林○丞(下稱林童)受有虐性頭部外傷(Abuse Head Trauma)傷害乙事聲請鑑定,是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有罪與否,確有影響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12時30分某時,以不詳方式毆打林童」之被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待證事項,應有參酌系爭上訴審案件卷證資料之必要。

為免被告因相同基礎事實,有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認定結果矛盾情形,爰請求於系爭上訴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

況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亦事所常有,如堅不允許附帶民事案件,其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附帶民事移送民庭後之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宜放寬解釋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上開刑事案件前經本院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系爭上訴審審理中,並臺中高分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中分慧刑相112上訴2740字第02717號函就被告聲請「其是否有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犯行致原告之子林童受有虐性頭部外傷(Abuse Head Trauma)傷害」乙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茲因系爭上訴審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應有參酌系爭上訴審案件卷證資料之必要,復參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事徵詢原告之意見,原告稱若系爭上訴審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同意本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是為避免民刑裁判兩歧,兼顧調查證據程序之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在系爭上訴審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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