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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郭讚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陳文昌
張瑞梨
彭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標的所在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借款及切結轉讓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不履行移轉依越南法律設立登記之利寶有限公司(下稱利寶公司)股權之損害賠償,法律行為標的為越南利寶公司股權,本件屬涉外事件。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爭議不能商量、和解,則各方有權提交於中華民國有審權法院依該國法律處理解決」(見卷第32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約定適用我國法律處理,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詹淑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告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詹淑然分別借款被告陳文昌19萬8000美元、張瑞梨9萬美元、彭振生7萬2000美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24個月或至依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為止,被告應將利寶公司全部股權轉予原告及詹淑然或指定之第三人,且利寶公司帳戶應保留36萬美元或剩餘原告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
若非故意行為而無法移轉,須於24個月內將上開借款一次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與訴外人詹淑然分別出22萬美元及14萬美元,分別於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16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然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見土地及價格飛漲,有意自行出售利寶公司土地以獲取高利,拒絕移轉股權。
被告遲誤履約期限且故意拒絕履行,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得不經催告程序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股權價值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4條約定被告之股權價值分別為被告陳文昌19萬8000美元、被告張瑞梨9萬美元、被告彭振生7萬2000美元,依原告投資比例22/36,原告所受之股權損害分別為12萬1000美元、5萬5000美元、4萬4000美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並各請求自11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
。
2.利寶公司銀行帳戶36萬美元損害:被告於112年4月12日以36萬元與未經原告授權之訴外人詹淑然逕行和解,和解過程未經原告參與及授權,原告無須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24個月內移轉股權完畢且利寶公司銀行帳戶保留36萬美元,該和解或可視就被告對利寶公司銀行帳戶保留36萬美元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被告依契約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履行約定,否則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因此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與訴外人詹淑然和解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1萬0885美元(22萬美元×6%×301/365=1萬0885美元),按被告借款比例,被告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應分別給付原告5987美元、2721美元及2177美元,並自和解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
3.其他損害:系爭契約訂定後,被告等與越南當地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簽訂興建廠房契約,所需費用由被告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委託友人劉美惠於110年7月9日匯款越南盾2億0348萬4440元予金祥源公司,折合新臺幣(以下記載「元」部分均指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按被告借款比例分配,被告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應分別賠償原告13萬6650元、6萬2113元、4萬9691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4.2、第7條7.2K約定及民法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陳文昌應給付原告12萬6987美元,及其中12萬1000美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瑞梨應給付原告5萬7721美元,及其中5萬5000美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彭振生應給付原告4萬6177美元,及其中4萬4000美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應分別給付原告13萬6650元、6萬2113元、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不認識原告,利寶公司於97年12月17日由被告成立,利寶公司在越南平陽省有預定廠房空地閒置,106年間訴外人劉美惠向被告張瑞梨表示有意購買該閒置土地,訴外人劉美惠於108年間稱資金不足需找訴外人詹淑然、原告入股,於10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訴外人詹淑然、原告電匯股權轉讓金36萬美元至境外公司,轉由被告按持股比例增資利寶公司。
110年6月訴外人劉美惠與原告接洽金祥源公司與利寶公司簽訂興建廠房合同,興建資金由利寶公司支付。
110年8月3日延長投資之執照到期,卻因訴外人劉美惠與原告拖延廠房建設致公司無法正式生產營運,於110年11月11日被告張瑞梨向越南政府申請展延施工12個月,然至111年8月仍未完工,110年11月11日再申請展延工期即未獲准。
依越南法規規定,土地須於一定期間內投入生產,否則土地將被收回,被告張瑞梨為避免土地遭收回致血本無歸,於111年8月17日將土地轉售當地公司售價105億越南盾。
並於112年4月12日由被告陳文昌代表被告張瑞梨、彭振生,訴外人詹淑然代表訴外人劉美惠與原告簽和解契約,現金交付1090萬8000元予訴外人詹淑然,並約定放棄臺灣及越南之民、刑事求償權,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違背和解契約內容,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與訴外人詹淑然借款36萬美元,其中被告陳文昌借款19萬8000美元,被告張瑞梨借款9萬美元,被告彭振生借款7萬2000美元,又原告、訴外人詹淑然各出借款項22萬美元、14萬美元,依序於109年6月15日、16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依原告、訴外人詹淑然出借款項比例計算,被告陳文昌向原告借款12萬1000美元,被告張瑞梨向原告借款5萬5000美元,被告彭振生向原告借款4萬4000元美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通訊截圖在卷可參(見卷第2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陳文昌與訴外人詹淑然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和解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陳文昌支付乙方即訴外人詹淑然36萬美元,甲乙方及其授權方所簽訂系爭契約及另2份借款合約無條件終止,甲乙方及其授權方均拋棄系爭契約及另2份借款合約之其餘民事請求,有和解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卷第37頁)。
原告否認授權訴外人詹淑然與被告和解,被告所舉證人張炎能證稱:不知道訴外人詹淑然與原告關係,伊沒有聽他們講什麼話,訴外人詹淑然沒有講代理原告和解等語(見卷第281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訴外人詹淑然有代理原告和解權限,難認原告授與訴外人詹淑然代理權,業與被告陳文昌及其所代理之被告張瑞梨、彭振生成立和解,而應受前開和解合約書約束,被告抗辯訴外人詹淑然代理原告簽訂和解合約書,原告應受前開和解合約書約束,不能再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可採。
㈢查系爭契約第2條2.2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計起,或從撥款日起到依本合同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隨哪個條件先到。」
,第3條3.2約定:「還款方式:股權轉移完畢且公司銀行帳戶保留有等值美金36萬元或賸餘甲方(即原告、訴外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即視同還款完畢,若並非乙方(即被告)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當依本合同2.2條規定之期限期滿,乙方各股東應一次性匯出借款之全部金額到甲方指定之帳戶。」
,依此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最後匯付借款109年6月16日起24個月即111年6月16日完成股權轉讓(公司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美元或原告、訴外人詹淑然同意之金額),若非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應返還借款予原告及訴外人詹淑然。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依系爭契約第7條7.2K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就被告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系爭契約第5條5.6約定:「乙方須待利寶責任公司在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以避免觸犯外國人員抄作土地買賣之法令」。
被告抗辯本件係訴外人劉美惠於106年間表示有意購買利寶公司在越南平陽省之閒置預定廠房空地,於108年間稱資金不足找訴外人詹淑然、原告入股,後由訴外人劉美惠與原告於110年6月接洽金祥源公司與利寶公司簽訂興建廠房合同,興建資金由利寶公司支付。
因訴外人劉美惠與原告拖延廠房建設,利寶公司延長投資執照於110年8月3日到期仍無法生產營運,被告張瑞梨於110年11月11日向越南政府申請展延施工12個月,至111年8月仍未完工,110年11月11日再申請展延工期即未獲准,依越南法規規定土地將被收回,被告張瑞梨因此於111年8月17日將土地轉售當地公司,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不能移轉股權,非被告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等語,並提出利寶公司97年12月17日投資執照、訴外人劉美惠名片、利寶公司108年1月29日變更登記投資執照、越南國政府108年8月7日批覆延長利寶公司土地使用期限24個月文件、越南國政府108年10月29日批覆同意調整利寶公司營運時間110年8月之文件、利寶公司109年3月26日變更登記投資執照、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簽訂之新建廠房契約暨工程款結算單、越南國政府110年4月11日施工許可證(12個月內有效)、越南國政府110年12月17日就調整工廠專案實施進度審查意見、111年8月4日土地使用權轉讓合約、事件紀要、越南法規等件為證(見卷第93-159頁)。
2.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
是以,不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又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被告就前揭越南國公文書、私文書自始僅提出影本,原告復對前開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逕認前揭越南國公文書及私文書有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被告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3.觀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乙方為利寶有限公司各股東,營業執照編號0000000000,2019/01/29第1次變更由平陽省計畫暨投資廳-營業註冊課核發。
乙方有借款以注資於利寶公司之需求並期待轉讓此全部股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方。」
,第7條7.2i約定:「當完成股權轉讓手續後,乙方移交公司予甲方,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公司土地使用權(越南平陽省濱吉市社富安社安順邑第14號地圖第1669地塊)。
此外,乙方有責任移交投資預案予甲方(由平陽省計劃暨投資廳於2020/03/26第1次變更編號0000000000之核投資執照)。」
,與前揭被告提出利寶公司108年1月29日變更登記投資執照、越南國政府108年8月7日批覆延長利寶公司土地使用期限24個月文件、越南國政府108年10月29日批覆同意調整利寶公司營運時間110年8月之文件、利寶公司109年3月26日變更登記投資執照、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110年12月3日簽訂之新建廠房契約、越南國政府110年4月11日施工許可證(12個月內有效)、越南國政府110年12月17日就調整工廠專案實施進度審查意見所記載「利寶公司、地圖編號14、地號1669」相符。
參以越南國政府110年12月17日尚在就調整工廠專案實施進度進行審查,被告主張被告張瑞梨於110年11月11日向越南政府申請展延施工12個月未獲准,應可採信。
又依前揭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工程款結算單記載「第1期110年12月27日付、第2期111年4月12日付、餘款111年9月20日議價1億元越南盾」,利寶公司111年9月21日現金支出單記載「金祥源公司興建檳桔利寶廠、停工結束合同、清算尾數工程款共計1億元(越南盾)」,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瑞梨111年7月5日通訊對話,原告就支付金祥源公司第2期款原本請款金額與後來實際支付金額不同提出疑問,對話中並無爭執建廠進度,被告張瑞梨並於111年7月9日、8月3日傳送請款單予原告核閱,有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卷第189-193頁),被告抗辯利寶公司工廠至111年8月仍未完工,亦可採信。
4.依系爭契約第2條2.2、第3條3.2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最後匯付借款109年6月16日起24個月即111年6月16日完成股權轉讓,若非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應返還借款予原告及訴外人詹淑然。
依系爭契約第5條5.6約定,被告須待利寶責任公司在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
系爭契約24個月還款期限於111年6月16日屆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5.6約定,於利寶公司尚未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前,不得開始辦理股權轉移,不能認為被告於111年6月16日還款期限屆至前,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
原告主張利寶公司未能營運生產可歸責被告,然利寶公司係與金祥源公司締約,由金祥源公司興建廠房,該廠房興建工程至111年8月仍未完工,並無證據證明可歸責被告,更不能證明係出於被告故意所致。
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7.2K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4.2、第7條7.2K約定及民法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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