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64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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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洪煜堂
洪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洪瑞竹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原主張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478條(見本院卷第110頁),嗣以民事準備㈠暨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捨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洪嘉隆主張:⒈原告洪嘉隆與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互相約定,以原告洪嘉隆占1/4、被告占3/4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70)及其上同段35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至3層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購買後原告洪嘉隆將其應有部分1/4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95年11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認兩造確實合意就原告洪嘉隆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

且依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所提出之律師函第1點及第5點,亦不否認原告洪嘉隆與被告間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以及同意雙方共同商議系爭房地持分過戶事宜,益徵原告洪嘉隆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洪嘉隆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亦未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原告洪嘉隆於112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

兩造既已終止借名契約,則原告洪嘉隆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登記名義;

另基於前述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洪嘉隆之義務,原告洪嘉隆亦得依此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復因借名契約已終止,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然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致享有系爭房地登記上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嘉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洪煜堂主張:⒈系爭房地曾於103年間進行改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係原告洪煜堂受被告及原告洪嘉隆委託,由原告洪煜堂出資先行墊付。

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4,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洪煜堂之工程款為2,205,000元(計算式:2,940,000×3/4=2,205,000,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予償還。

依原告洪煜堂所提台中ok改建套房施工概要(下稱系爭文書)暨請款明細表,足認原告洪煜堂確有出資墊付系爭工程款。

且被告亦於系爭文書上簽名用印,自應知悉系爭裝修工程由原告洪煜堂所出資改建,原告洪煜堂與被告間固無委託之明文,然原告洪煜堂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無可能無故出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系爭裝修工程,洵認雙方確實有委託原告洪煜堂出資改建系爭房地之合意。

⒉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洪煜堂與被告就出資改建系爭房地乙節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惟被告既明知原告洪煜堂出資系爭裝修工程,且完工後亦經被告出租獲取利益,洵認原告洪煜堂出資改建系爭房地,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其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

是以,原告洪煜堂向被告請求為其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即系爭工程款,洵有理由。

原告洪煜堂前亦於112年8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內給付,然迄今仍未獲受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款同時是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70,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1至3層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洪嘉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煜堂2,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部分,原告洪煜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購買總價為22,000,000元,其餘費用如仲介費、契稅、履約保證費、登記費、印花稅、謄本費共計251,541元,由被告占有比例3/4、原告洪嘉隆占有比例1/4,雙方投報以比例分配利益。

原告洪嘉隆與被告分別按上開占有比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共同經營投資出租事業,亦即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並按出資比例分享租金收益。

又被告與第三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12年4月1日至122年3月31日,共計10年,原告業將押金及收益給付予被告。

是以,系爭協議書應屬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洪嘉隆迄今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雙方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洪嘉隆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顯屬無據。

㈡另原告洪煜堂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洪煜堂應舉證以實其說。

其次,被告未否認系爭房地客觀上有進行改建套房之施工,惟被告從未委任原告洪煜堂進行系爭裝修工程,更未承諾應出資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3/4,且系爭文書後附之請款明細表僅有原告洪煜堂之簽名,並記載出資人為原告洪煜堂、股東為被告,然均無合意由被告出資工程款3/4或兩造間存在委任、借貸關係之記載,是原告洪煜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應屬無據。

又原告洪煜堂起初稱依委任關係及借款返還之請求,嗣改稱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三者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差異甚大,且原告洪煜堂迄今亦無明確證明有替被告管理事務及有代墊系爭工程款之情事。

是以,原告洪煜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洪嘉隆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部分:⒈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7-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洪嘉隆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洪嘉隆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洪嘉隆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洪嘉隆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記載略以:「購屋總價22,251,541元,洪瑞竹購屋佔有比例4分之3,洪嘉隆購屋佔有比例4分之1,雙方投報以比例分配利益,每月1~2日分算」,固然可見原告洪嘉隆「購屋佔有比例4分之1」之記載,然其後則記載「雙方投報以比例分配利益」等語,可見該4分之1之比例僅是原告洪嘉隆與被告投資系爭房地可分配獲利之比例而已,其上並無記載就該4分之1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內容,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洪嘉隆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

準此,原告洪嘉隆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並無理由。

㈡原告洪煜堂請求被告給付2,205,000元部分: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洪煜堂主張其受被告及原告洪嘉隆委託,由其出資先行墊付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2,940,000元,被告應負擔其4分之3即2,205,000元等語,應由原告洪煜堂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及原告洪嘉隆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洪煜堂提出台中ok改建套房施工概要(見本院卷第35-38頁),其上記載施工之內容,下方則記載「股東:洪瑞竹」、「出資人:洪煜堂」,並經被告及原告洪煜堂簽名及蓋章,其後之請款明細亦有原告洪煜堂及被告之簽名,雖有記載原告洪煜堂為出資人,然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洪煜堂出資之原因為何,且出資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洪煜堂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洪煜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205,000元,並無理由。

⒉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原告洪煜堂就系爭裝修工程出資之原因多端,難認係無義務而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嘉隆主張其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原告洪煜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洪煜堂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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