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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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𠖠蓮山盧文巖南海觀音廟

法定代理人 蔡陽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廢棄地上物(面積19.33平方公尺)、編號C之戲台、倉庫(面積270.07平方公尺)、編號D之戲台、倉庫、六角金爐(面積1.54平方公尺)、編號E之六角金爐(面積20.43平方公尺)及編號F之戲台、倉庫、六角金爐(面積0.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8,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20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92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5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範圍(面積約332.13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4元。」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核原告更正其聲明第1、2項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建蓋如附圖編號B、C、D、E、F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存在超過50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但被告願意歸還土地,僅就不當得利部分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且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具有拆除權限甚明。

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本院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清地二字第112001048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79、97-99頁),是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未就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陳明願意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92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月12日起至返還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2元,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從而,倘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C、D、E、F部分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自應為此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等情,為被告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

經查,系爭土地與原告相鄰,並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6段上,且鄰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通便利,周遭無其他嫌惡設施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

次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46.4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部分之面積為311.42平方公尺(計算式:19.33+270.07+1.54+20.43+0.05=311.4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前5年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271,92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則為4,5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清地二字第112001048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起訴前5年,共應給付271,920元: 1,746.4元×311.42平方公尺×10%×5年=271,932元,惟原告僅請求271,920元,自僅就原告請求之部份為准許。
㈡自112年1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4,532元:1746.4元×311.42平方公尺×10%÷12月=4,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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