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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蔡易怜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參 加 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26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參加人依民國109年4月27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對洪嘉晨新臺幣(下同)422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㈡確認參加人依109年8月20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417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於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洪嘉晨之起訴,並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經洪嘉晨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揆諸前開說明,洪嘉晨部分視同未起訴。
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前開聲明第2項為「確認參加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26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26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是有關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與否之訴訟結果,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參加人有3,428萬8,952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396、1397、24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139627、185537、185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因被告前於109年8月20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以買賣價金456萬元向參加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圍內,收取或處分其對被告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有260萬元之房屋買賣金未清償,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萬元予訴外人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為清償,並聲明異議表示:與被告無關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參加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26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經辦理過戶,並於112年7月28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且將剩餘買賣價金於112年8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萬元予長松公司之帳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前與長松公司、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土地融資及新建融資,故被告匯入長松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清償參加人對長松公司之欠款。
此外,參加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兩造間就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至參加人陳稱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83-146頁),均為原告、參加人與被告以外之房屋買受人間之和解書,顯與本件事實無關;
且和解金額總計僅有2,257萬8,600元(計算式:207萬0,600+212萬2,800+196萬6,200+227萬3,600+233萬7,400+258萬+244萬2,000+261萬6,000+107萬4,000+309萬6,000=2,257萬8,600),尚不足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3,428萬8,952元,則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終結,故原告仍具有確認利益,併與敘明。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對參加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執此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圍內,收取或處分其對被告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惟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萬元予長松公司,並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29-33、47、333-335頁、卷二第147-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26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應有理由: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已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參以被告當庭陳稱: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都居住在上開保成一街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認系爭扣押命令已於寄存後10日即112年8月19日發生效力。
是被告抗辯於112年8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萬元予長松公司乃將剩餘買賣價金代參加人清償其債務,已生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效力等語,而參加人陳述同意被告向長松公司清償等語,似生被告清償其買賣價金債務之效果。
惟查,被告向長松公司清償之時點,實係發生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向長松公司匯款而生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事實對抗原告,即被告清償債務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基此,參加人對被告買賣價金債權對原告而言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26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26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17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0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 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70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23(含停車位編號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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