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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宜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祥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中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柳雪娥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基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棟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文 (兼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彬堂
王全澤
梁永昌
王康秀絹
鄭素銀
鄭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進
王張梅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晨鐘
洪國鐘
郭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李宜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5,435元(計算式:1,112,834+569,357+273,994+1,112,834+1,148,129+715,093+715,093+263,781+94,320=6,005,4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48元。
上訴人洪柳雪娥、洪國基、洪國棟、洪國祥、洪國中、洪國文(下稱洪柳雪娥等6人)、洪彬堂、王全澤、梁永昌、王康秀絹、鄭素銀、鄭雪美、王前進、王張梅關於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6,024,3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045元;
洪彬堂、王全澤、梁永昌、王康秀絹、鄭素銀、鄭雪美、洪國文、王張梅關於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113,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洪柳雪娥等6人關於主文第三項之上訴利益為892,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
洪彬堂、王全澤、梁永昌、洪國文、王康秀絹、鄭素銀、鄭雪美、王張梅、王前進關於主文第四項之上訴利益分別為788,553元、1,410,024元、789,484元、788,553元、978,972元、300,613元、300,613元、870,360元、236,570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22,587元、12,885元、12,885元、16,020元、4,965元、4,965元、14,370元、3,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李宜樺、王前進、王張梅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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