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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岱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容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容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75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容榕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9180元為被告李容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容榕如以新臺幣113萬7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容榕於民國109年間任職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擔任龍巖公司盛記處分處長(下稱盛記分處長),職務範圍包括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業務。
李容榕利用執行龍巖公司職務之機會,自109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與李容榕。
然李容榕於110年3月後,未再給付每月2萬之利息,李容榕雖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協議書承諾分期方式償還原告遭其詐騙之款項,惟李容榕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有168萬3419元未償還。
李容榕利用任職龍巖公司職務上之機會以及龍巖公司產品之名,以不實投資項目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另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手法,使原告等人投資不實之龍巖公司產品,亦同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收受存款罪,核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容榕賠償損害168萬3419元。
㈡李容榕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對外以龍巖公司盛記處分處長身分執行業務,且由所提供之名片附有龍巖公司之商標及圖案,並記載盛記處分處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其為該公司所屬盛記處之分處長,負責銷售龍巖公司之商品。
李容榕利用職務身分與業務接洽之機會,以龍巖公司生前契約等產品為投資標的,利用向原告推銷龍巖公司商品之機會,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在客觀上具備執行龍巖公司職務之外觀,依民法第188之規定,龍巖公司就李容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3419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李容榕部分:對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龍巖公司部分:龍巖公司係與盛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盛記公司銷售龍巖公司之產品,李容榕係受雇於盛記公司擔任業務員,非受雇於龍巖公司。
又原告係受李容榕招攬而參與投資李容榕個人或他人所有龍巖公司之產品,並非向龍巖公司購買產品,原告亦知悉其投資附表各編號之產品,均未與龍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自應知悉李容榕於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均非執行龍巖公司之職務等語。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容榕以附表所載時間及行為,致原告交付如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金額共166萬7540元與李容榕。
原告目前所受損失尚有113萬7540元。
(龍巖公司尚有爭執)⒉龍巖公司與盛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本院卷61至62頁之契約書。
⒊龍巖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李容榕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行,後續依客戶繳款狀況給付之業務所得將依併案後之移轉命令執行」。
⒋龍巖公司知悉各承攬商的業務員多會將龍巖公司的名稱印在名片上。
⒌龍巖公司知悉盛記公司臉書有使用「龍巖盛記營業處」之名稱。
⒍李容榕擔任銷售龍巖公司產品之業務員(是否直接受僱於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有爭執),其職務範圍係對外販售龍巖公司為出賣人之產品與客戶。
⒎李容榕於附表之行為係對原告施行詐術,並致原告受有113萬7540元之損害。
⒏龍巖公司就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李容榕於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屬執行龍巖公司業務員之職務範圍?龍巖公司就李容榕於上開之行為,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李容榕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參照)。
原告主張李容榕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及行為,對原告施行詐術,並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此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166萬7540元予李容榕,為李容榕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堪認實在。
而扣除李容榕已給付同一原因事實之利息,及清償部分款項後,原告目前所受損失為113萬7540元等情,為原告與李容榕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李容榕賠償之金額為113萬7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龍巖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以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
凡依一般社會觀念,認該人係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即應認該人為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又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查李容榕以龍巖公司盛記營業處分處長之身分為龍巖公司銷售商品,有名片1紙可證(臺北地院卷35頁);
另龍巖公司知悉各承攬商的業務員會將龍巖公司之名稱印在名片上,亦知悉盛記公司臉書有使用「龍巖盛記營業處」之名稱,並就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李容榕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行」等語,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至⒌),足認龍巖公司同意李容榕對外使用印有龍巖公司名稱之名片,亦同意盛記公司對外稱係龍巖公司之營業處,且李容榕有直接自龍巖公司處領得業務所得。
龍巖公司既同意盛記公司對外表示其為龍巖公司之盛記營業處,顯係藉由盛記公司組織之延伸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使用李容榕對外銷售、推廣其商品及服務,並由李容榕人之業務行為取得營業利益,自屬客觀上被龍巖公司使用而提供服務勞務,又依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內容(本院卷278頁),龍巖公司對李容榕得為監督考核,而直接影響李容榕之佣金及獎金收入之多寡,客觀上李容榕確有為龍巖公司提供勞務,並應受其一般監督之事實甚明。
雖盛記公司與龍巖公司間係訂定「承攬」契約,然客觀上李容榕為龍巖公司提供勞務而銷售商品及生前契約等服務,受龍巖公司之一般監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李容榕應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乙節,即屬可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
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李容榕擔任銷售龍巖公司產品之業務員,其職務範圍係對外販售龍巖公司為出賣人之產品予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故李容榕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龍巖公司職務有關者,限於販售龍巖公司為出賣人之產品,倘李容榕與原告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以龍巖公司為出賣人直接販售該公司產品之職務所必要者,即難認係執行僱用人龍巖公司職務之行為。
據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3部分之暫收款單據均載有「於告別式後一星期內收款,匯回20萬元」等語,編號4部分之暫收款單據載有「約2個月時間匯回含獲利3萬元共30萬元」等語,有上開單據可證(臺北地院卷39、43、51頁),而原告自陳上開單據所載「於告別式後一星期內收款,匯回20萬元」,係指李容榕將其所有生前契約售予他人可收款20萬元,再匯予原告等語(本院卷310頁);
另原告就李容榕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李容榕邀約原告參與其他客戶收購塔位再轉賣之投資,亦不爭執(本院卷310頁),且原告自承:有拿到龍巖公司紙本契約的沒有在本件請求賠償範圍,以龍巖公司為出賣人之產品要有龍巖公司簽約或相關證明等語(本院卷312、314頁);
足認原告知悉李容榕於附表編號1至4邀約原告匯款投資,均非為原告直接向龍巖公司購買該公司之產品,亦非以龍巖公司為原告投資之相對人,而係投資李容榕個人或他人已向龍巖公司購得之產品,待李容榕或他人轉售後再分配獲利,則李容榕於附表編號1至4對原告之行為,均非執行以龍巖公司為出賣人出售產品予他人之職務範圍,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龍巖公司受雇人之職務有關,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告就李容榕於附表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請求龍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至李容榕雖向原告稱商品都在彰化銀行信託,合法信託的龍巖佔了9成等語(臺北地院卷45頁),此僅係表示原告所投資李容榕或他人所有龍巖公司產品不會受影響;
另原告所提暫收款單據雖均印有龍巖公司商標(臺北地院卷39、43、51頁),然該單據並無龍巖公司之相關印文,難認李容榕係代理龍巖公司向原告收取款項;
且原告已知悉李容榕邀約投資標的,均非以龍巖公司為直接出賣人,龍巖公司亦非該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縱李容榕所交付暫收款單據印有龍巖公司商標,客觀上亦難認屬執行龍巖公司受僱人之職務。
⒋又附表編號5、6均屬李容榕以其個人事務對原告施行詐術,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15頁),則李容榕於附表編號5、6之行為,自非執行龍巖公司受僱人職務之行為,亦不具執行龍巖公司職務之外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龍巖公司就李容榕此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容榕給付113萬7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李容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內容 金額 1 109年6月 李容榕向原告稱手上有龍巖公司產品「圓融生前契約」,原告投入18萬元可獲利2萬元。
原告信以為真,以轉帳方式交付18萬元予李容榕,李容榕交付印有龍巖公司商標之暫收款單據。
18萬元。
2 109年6月 李容榕向原告稱其有一份龍巖公司為期6個月之「遷葬投資案」,邀原告投入80萬元,轉售可獲利12萬元。
原告信以為真,交付80萬元予李容榕。
80萬元(扣抵編號1.之20萬元後,實際給付60萬元;
李容榕另外已付利息12萬元) 3 109年7月 李容榕向原告稱有龍巖公司之「圓融生前契約」可獲利2萬元。
原告信以為真,交付18萬元予李容榕,李容榕交付印有龍巖公司商標之暫收款單據。
18萬元。
(李容榕已付利息2萬元) 4 110年1月 李容榕向原告稱有龍巖公司之投資標的「生前投資契約」,投入27萬元,可獲利3萬元。
原告信以為真,以匯款方式交付27萬元予李容榕,李容榕交付印有龍巖公司商標之暫收款單據。
27萬元。
5 110年2月 李容榕稱哮喘發作住院,請原告代轉帳予訴外人李靜怡買回契約及塔位,原告信以為真,代轉帳15萬元予李靜怡。
15萬元。
6 110年9月 李容榕稱其有兩件龍巖公司圓融投資契約案,結清後可領得款項,領回後先還原告40萬元,要求原告代為刷卡結清。
原告信以為真,於李容榕提供龍巖公司商品訂購單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後,刷卡給付17萬0720元、11萬6820元。
28萬7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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