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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張芬芬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黃逸翔
黃君瑜
戴子霳
戴君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5月6日11時10分,在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乙○○為00年00月0日生、丙○○為00年00月0日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分別由其等母親甲○○、父親丁○○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惟滿18歲為成年。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丙○○於112年1月1日起既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自亦消滅,應由被告乙○○、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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