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林照凱
訴訟代理人 陳莉雯
被 告 謝侑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在詐欺取得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三炮」、「U幣小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4時14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資料給「U幣小泉」,由「U幣小泉」於111年4月19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觀看投資美元指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9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系爭帳戶,「U幣小泉」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受自稱為幣商「羅三炮」之委託前來收款之人,經收款人點收無訛回報「羅三炮」,「羅三炮」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U幣小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因此獲得48,602元之報酬,並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與其他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前開事實坦認不諱(系爭刑案卷第119至12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
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