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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太明
被 告 宋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尼莫」之詐欺集團人士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天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5,下稱天翔公司)代表人,再於111年7月20日,以天翔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同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詐欺人士指定之門市,交予不詳詐欺人士收取,容任該人得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人士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向原告謊稱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2時21分許,匯款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人士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共犯(即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業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開事實坦認不諱(系爭刑案卷第135頁、第20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卷宗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
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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