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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簡坤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6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林永岳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2年11月17日 500,000元 30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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