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陸許,5,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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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明智
相 對 人 上海寰鑫工業製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智慧

相 對 人 上海寰鑫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印琪榮
相 對 人 上海寰鑫富貴天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印琪榮
相 對 人 施慶鴻

施銘鴻
施逸鴻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上海分行與相對人間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49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之上海分行依系爭判決聲請執行,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2017)滬0106(按聲請人誤繕為0160)執4469號核發執行裁定書(下稱系爭執行裁定)。

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裁定已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在案。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

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時類推適用。

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裁定,固據提出海基會(112)中核字第087870號證明、系爭判決、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3)滬東證臺經字第185號公證書、海基會(112)中核字第087876號證明、系爭執行裁定、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3)滬東證臺經字第184號公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117至119、125至126、153至154頁)。

然因系爭判決係以相對人蔡智慧、施慶鴻、施銘鴻、施逸鴻、施財健(下合稱蔡智慧等5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工具公司)、上海寰鑫置業有限公司、上海寰鑫富貴天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由而為判決,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系爭訴訟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裁定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等資料以供核對後,聲請人雖提出送達回證、傳票(存根)、順豐快遞單號查詢、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順豐速運文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116、121、123、127、130至134、141至152、156至160頁),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送達資料以觀,系爭訴訟事件相關訴狀、證據材料、應訴通知書及傳票等文件(下合稱訴訟文書)之通知雖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見本院卷第91、141頁),然觀相對人寰宇工具公司之訴訟文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92、143頁)上「收件人簽收」欄位空白,並無相對人寰宇工具公司或代收人之簽名或蓋章紀錄;

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之「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第3條固規定:「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民事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㈣受送達人在大陸有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業務代辦的,向其代表機構或者經受送達人明確授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的送達」,然上開規定第4條亦規定:「採用本規定第三條…㈣項方式送達的,由受送達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然觀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擔任上海寰鑫工業製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之系爭判決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13、147、150至152頁)上「收件人或代收人簽名」或「收件人簽署」欄內完全空白,亦無任何收件人或代收人簽名或蓋章紀錄,送達時間付之闕如,依前揭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4條規定,尚未合法送達;

復觀相對人寰宇工具公司之系爭判決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48至149頁)上「收件人簽署」欄內亦完全空白,並無任何收件人或代收人簽名或蓋章紀錄,送達時間付之闕如,而系爭判決業已記載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為台灣居民,相對人蔡智慧、施財健、施慶鴻及施逸鴻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2;

施銘鴻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

寰宇工具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是聲請人明知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為台灣居民及相對人寰宇工具公司為臺灣地區公司,然其於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亦未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就臺灣地區之住居所或公司所在地依「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下稱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訴訟文書及系爭判決予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難認訴訟文書及系爭判決亦已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此有系爭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稱因系爭訴訟事件相關檔案均已銷毀,但訴訟文書及系爭判決均有合法送達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云云,惟聲請人僅口頭泛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已收受系爭判決及訴訟文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訟文書及系爭判決是否生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寰宇工具公司及蔡智慧等5人之效力,實屬有疑,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送達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訴訟事件已令相對人寰宇工具公司及蔡智慧等5人得以知悉被訴或有提起上訴機會,而有剝奪其等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而生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此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有所違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予認可。

㈡另審酌系爭執行裁定記載:「終結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4923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在執行程序終結的情形消失後,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1、126、154頁),顯見系爭執行裁定應係將聲請人以系爭判決聲請在大陸地區對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之執行結果,記載於書面交付聲請人作為日後得再予執行證明,類似臺灣地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之債權憑證,尚非以給付為內容之裁定,核非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則系爭執行裁定並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得聲請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更何況,系爭執行裁定(見本院卷第49-1、118、126、154頁)本於系爭判決而作成,且依系爭執行裁定所載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均為被執行人,惟據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執行裁定暨協助執行通知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等送達資料,系爭執行裁定及執行通知書並未送達於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見本院卷第117至134、153至160頁),亦未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或公司所在地依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難認系爭執行裁定暨執行通知書已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已合法收受系爭執行裁定暨執行通知書,是系爭執行裁定作成未使相對人蔡智慧等5人及寰宇工具公司有到庭應訊、提出陳述機會,而未保障其等人之聽審請求權,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程序保障原則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執行裁定亦不符合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系爭執行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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