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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林三民
相 對 人 承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6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承維實業有限公司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異議人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1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6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113年3月21日送達予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44號卷第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算,異議人所陳住所為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14日前聲明異議,而異議人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然相對人尚未執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有爭執,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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