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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富帝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綉鳳
相 對 人 林函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處分(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係因相對人與其土地共有人間產權問題而生,相對人應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請求訴訟費用,而非向異議人請求訴訟費用云云。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判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其主文已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
原裁定以該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58元,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意旨無非指稱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但此屬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爭執之事項。
反之,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計算當否,則未置一詞,其異議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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