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再易,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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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洪秋雲
再審被告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賴滿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再審被告開始繼承楊賴滿權利義務,為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故自知悉時起算,併援引108年11月18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暨於原審所提出證物暨金額計算明細附表,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訴狀,再審原告固執楊賴滿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再審被告開始繼承楊賴滿之權利義務之理由聲請再審,惟此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訴狀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嗣原確定判決書於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卷第99頁),再審原告遲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提出楊賴滿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3年2月24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與再審事由無關,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綜上,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本院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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