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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6號
原 告 林立庸
被 告 羽饌美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16A0430)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因相對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7月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16A043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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