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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楷坤
被 告 陳建禾即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任職被告,擔任繪圖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4,50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以LINE上班打卡。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請病假30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事故。
被告因業務緊縮而無適當職務安排,乃於111年11月15日資遣原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有短少給付111年9月工資6,336元、10月工資44,500元、11月工資21,525元、勞保費用13,042元,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27,595元、及未覈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差額為30,804元,經原告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為上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8日府勞動字第1126066836號函文影本、財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通知書影本、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21C98892號函文影本、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原告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個人薪資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151至1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8日府勞動字第1116111669號函認定自112年12月1日歇業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8日府勞動字第112606683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公示送達),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歇業之事實,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15日終止。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勞保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既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確實有歇業事實,且被告以通知書告知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15日終止,顯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工資6,336元、10月工資44,500元、11月工資21,525元、勞保費用13,042元、資遣費27,595元、勞工退休金差額30,804元,合計共143,802元,於法有據。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4日公示送達,應於113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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