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02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02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7月3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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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瑞銘
被 告 黃献鴻即躍鴻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0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15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金額變更為306,802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7月3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任職被告,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3月至8月)之平均工資為54,786元,嗣因被告不善經營而惡性倒閉,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252,016元、預告工資54,786元。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為上開請求。
並聲明如程序部分一、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月薪資單正本、打卡紀錄歷史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第151至1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自112年9月16日歇業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20061154號函文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已採信。
足證被告確實有停業客觀事實,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9月16日終止。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再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㈢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認定於112年9月16日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資遣費252,016元、預告工資54,786元,於法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06,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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