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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宋炫毅
被 告 黃献鴻即躍鴻工業社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奐忱
法院書記官 吳淑願
通 譯 洪榤嶸
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6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7,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本院卷第69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主張內容及其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5日勞動調解程序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該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真。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書記官 吳淑願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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