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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另有明文,準此,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應併算其價額。
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7,300元(含加班費差額481,215元及未休假薪資差額156,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4月22日止,因此利息應為15,775元【計算式:637,300元×(68/365+113/366)×5%=1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653,075元(計算式:637,300元+15,775元=653,0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又本院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聲請人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提出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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