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52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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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魏招凰 
相  對  人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雅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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