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56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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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60號
原      告  楊夙斐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765元(含短少工資6萬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9元、勞工退休金差額7,992元、勞工保險費之損失2,3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款項及勞工保險費之損失外均屬,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8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330元-740元=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謝可語」(詳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此敘明。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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