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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結果地在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輾轉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下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對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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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告顏頎財
被告李宥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6千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結果地在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輾轉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下載「凱友-MAX-加強版」手機APP,以手機號碼註冊帳號供後續投資之用,並經聲稱投資助理之LINE帳號「何靜宜」陸續指示原告購買股票後,隨即開始以享受其服務需先行儲值之話術,要求原告與LINE帳號「凱友官方客服」成為好友,並循客服之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進行儲值,直至獲利不能提現且「凱友-MAX-加強版」突然無法登入使用,始得知受騙,並於113年1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13時53受「凱友官方客服」指示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指示匯款對象「姓名:李宥偉(即被告),身分證:(略),電話:(略),銀行名稱:國泰銀行,銀行分行:西台中分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原告隨即臨櫃匯款。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實名帳號協助「何靜宜」、「凱友官方客服」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用,具有幫助遂行詐欺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何靜宜」、「凱友官方客服」全部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凱友官方客服」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對話截圖、原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62、63、64至6、66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原告上揭所主張以幫助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83萬元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83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寄存(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對被告供27萬6千元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83萬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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