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13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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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鄧欣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日益行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3分之2該審級之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2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又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784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協同將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又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23,6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7,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3元(計算式:331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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