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13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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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凱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啓義、侑錡金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0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1,313元,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4,021,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97元。

因兩造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經扣抵原告依法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32元(計算式:40897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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