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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怡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優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7號受理,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第六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遭解僱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則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X12X1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原告已預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卷,頁141);
又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因調解成立,且被告已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
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508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0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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