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1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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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緯寧、凌珮娟、白佳旻、蔡晴安、吳克誼、陳永居、汪千郁、李娪、張峪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勞補字第57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裁判費10,960元,嗣原告李娪撤回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裁判費為7,9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3,000元由原告李娪負擔,又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4,653元,扣除其應負擔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3,000元,原告實際繳納1,653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5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07元(計算式:0000-0000)。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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