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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淑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兆謙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兆謙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216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16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788,21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590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中已繳納8,063元在案,則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527元(計算式:00000-0000)。
㈡、又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就其中488,21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35元,原告於第二審訴訟中已繳納7,935元在案,則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00000-0000)。
㈢、綜上,系爭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合計為8,027元(計算式:3527+4500)。
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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