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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舒淯
上列受裁定人被告與原告曾清文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曾清文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㈠原告之訴訟標的經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有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可參;
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經核定其上訴利益為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亦有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可參,且第二審訴訟中原告尚有支出之證人旅費1,000元,依前揭說明,亦為訴訟費用。
㈡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3元【計算式:3750×15%=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應負擔3,187元【計算式:0000-000=3187】;
第二審訴訟費用6,625元【計算式:5625+1000=6625】應全由被告負擔。
然原告起訴與上訴時已繳納合計4,383元【1250+1875+1000=4125】,已逾其應負擔之3,187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2元【計算式:3750+5625+0000-0000=5992】。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應負擔不足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196元【計算式:563+0000-0000=1196】,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另行聲請確定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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