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羅元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楊宥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宥芸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9)。
依首揭規定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6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