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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慧華 陳明送達:高雄市○○區○○○○00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鄧昕倫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6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9,213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2,689,213元(參第一審卷,頁77),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2,689,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惟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侵權行為,超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是就其超過之事實部分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經第一審法院斟酌其餘合法部分,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在10萬元以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金額為1,000元,業如第一審判決所載,從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經扣減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6,631元,復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之。
嗣經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而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8,000元,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9元【計算式:26,631元*8,000元/2,689,213元=7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原告負擔。
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原告不服而就其不利部分即2,681,213元【計算式:2,689,213元-8,000元=2,681,213元】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81,2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1,446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未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6,552元【計算式:26,631元-79元=26,5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合計67,998元【計算式:26,552元+41,446元=67,998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680元【計算式:67,998元*1/100=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67,318元【計算式:67,998元-680元=67,318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96元,惟原告仍不服,就其不利部分即2,676,117元【計算式:2,681,213元-5,096元=2,676,117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6,1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1,298元,亦因訴訟救助而免繳納。
是第三審裁判費41,298元,應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695元【計算式:79元+67,318元+41,298元=108,695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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