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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陳美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鐿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鐿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審理程序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6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嗣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請求聲明為51,8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第一審卷,頁100),惟經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仍與前開金額相同,並不受聲明減縮影響。從而,依兩造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所示,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本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惟兩造既於第一審即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兩相扣抵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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