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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徐雲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0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參第一審卷,頁91、93),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433元在案(參第一審卷,頁59、65)。嗣原告迭變更聲明,並追加致其名譽權受損害所為慰撫金之請求(參第一審卷,頁361),最終確定其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30元(其中170,486元為精神慰撫金)暨其利息等語(參第一審卷,頁361、365),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852,43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惟訴訟標的金額除精神慰撫金170,486元外,其餘681,944元【計算式:852,430元-170,486元=681,944元】均屬因給付工資涉訟,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94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66元【計算式:9,360元-4,994元=4,3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33元,經原告再行補繳2,933元在案(參第一審卷,頁367、368、371)。是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4,994元,依該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852,43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惟訴訟標的金額除精神慰撫金170,486元外,其餘681,944元均屬因給付工資涉訟,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9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550元【計算式:14,040元-7,490元=6,550元】,並經原告預納在案(參第二審卷,頁19、23)。是以,系爭事件於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7,490元,依該第二審判決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計算式:4,994元+7,490元=12,484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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