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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少宇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佑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真臻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佑欣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一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650元,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6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參第一審卷,頁31、32、37)。
是以,系爭事件除已由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3,333元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即667元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元【計算式:667元*13/100=8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元【計算式:667元-87元=58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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