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0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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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AB000-A109353(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B000-A109353C(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洪財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裁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依原告最終上訴聲明所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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