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0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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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銘希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書嫻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劉銘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書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7,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依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8,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00元(計算式:20,602×83/100=17,10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2元(計算式:20,602×17/100=3,502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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