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1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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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2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李宗憲
輔助人李甄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1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第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委員會提出適當方案通知到場及關係人無異議後視為成立調解,該勞動調解程序適當方案書第8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別則以名稱稱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672,968元暨其利息(參第一審卷一,頁15),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確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0,369,259元暨其利息(參第一審卷二,頁113),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20,369,25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256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2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752元【計算式:191,256元-191,256元*2/3=63,75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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