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3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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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曹泰輝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曹泰輝對受裁定人即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320元、被告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680元,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333元(見第一審卷,第39頁)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部分,應由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320,其餘由被告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元(計算式:667×320/1000=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受裁定人即被告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元(計算式:667-213=45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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