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33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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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許佳儒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先騰馬業有限公司、陳御龍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先騰馬業有限公司負擔19%、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第六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以112年10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先騰馬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697,708元本息,㈡被告先騰馬業有限公司應提繳35,4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本息,及命被告先騰馬業有限公司、陳御龍各刊登判決全文於特定頁面,核其訴訟標的金額3,933,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255元(計算式:12979+6921+4355,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卷一第12頁,卷四第9、67頁),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兩造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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