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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歆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鄒永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鄒永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203萬2,983元暨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3萬2,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又受裁定人於提起上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萬元暨利息,核其上訴利益即為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6,456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原暫免繳納,是依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該尚未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46,456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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