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4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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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福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福財對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

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分別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8,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93元(計算式:7,490元×2/3= 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受裁定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準此,受裁定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分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6,000元(計算式:11,100元×12個月×5年=666,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8,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90元(計算式:11,235元×2/3=7,490元)。

㈢、綜上,系爭事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數額合計為12,483元(計算式:4993元+7490元=12483元)。

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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