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5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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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文卿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文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111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宣告得假執行(即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施行生效之112年12月1日前具有執行力),現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又上開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3,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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