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他,6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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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江慶昌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錢秀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華順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庭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江慶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錢秀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江慶昌負擔31%、原告錢秀玲負擔12%,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58元,原告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13,63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判費55,70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4,9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219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原告實際繳納19,269元)。

是依上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55,708元應由被告負擔57%即31,754元(計算式:557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江慶昌負擔31%即17,269元(計算式:55708×31%),原告錢秀玲負擔12%即6,685元(計算式:55708×12%)。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9,269元【其中原告江慶昌已繳納14,050元(計算式:19269×0000000÷0000000)、原告錢秀玲已繳納5,219元(計算式:19269×0000000÷0000000),原告已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係以其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分別負擔合併後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計算】。

是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1,754元,由原告江慶昌向本院繳納3,219元(計算式:00000-00000),由原告錢秀玲向本院繳納1,466元(計算式: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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