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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郁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被告劉仁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劉仁杰(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13)。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為55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嗣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925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綜上,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裁判費之數額合計為14,875元(計算式:5,950元+8,925元=14,875元)。
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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