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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張詠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持卡人即債務人張詠仁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聲請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債務人使用,並依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聲請人,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暨按各帳單週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
復依前開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事,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欠61,915元(本金59,997元、利息1,618元、違約金3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二)為此狀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釋明文件已上傳督促程序平台,如 鈞院無法下載使用,聲請人釋明文件另寄。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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