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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6號
債 權 人 中華商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樹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晏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晏君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5,50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債權人雖提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惟債權人未提出催繳存證信函經管委會代收並已經債務人簽收之釋明資料,經命補正仍未補正,且催繳信函未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催收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核與經催告仍不給付之情形不符,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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