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7216,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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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16號
債 權 人 張詠晴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冠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局景福派出所,於同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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