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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11號
債權人劉金江
債務人李慶恩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經查,債權人另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所定內容,請求債務人賠償仲介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96,000元等。惟細繹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所定內容:「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顯見兩造就損害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並未達成合意,且上開內容空泛抽象,無法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並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則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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